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再審原告 沈煒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劉美虹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8,520元核定之(見原審卷第248頁),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仁勇
法官陳世旻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