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泳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記載,應更正
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同欄一第6至8行原「嗣前開偽造文書等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前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刑,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而與上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同欄一第12至14行原「並與前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及公共危險所示之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與前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公共危險所示之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罰金部分則接續易服勞役執行,於100年8月16日繳清而釋放。」。
㈢同欄一第15行原「於101年5月31日21時至翌7時間某時」
之記載,應應正為「於101年5月31日晚間9時至翌日(6月1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
二、核被告賴泳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 林鼎富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21號被告賴泳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鵬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拘役40日,96年減刑為拘役20日;嗣經上訴,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改判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前開偽造文書等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公共危險所示之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31日21時至翌7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林鼎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做為代步之工具。嗣於101年6月1日8時25分許,賴泳鵬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鼎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彭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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