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董君柔
被 告 柯皓齡
訴訟代理人 蘇毓雯
被 告 丘金玉
蔡邦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柯皓齡、丘金玉所有各坐落於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土磚
建物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9-12號房屋、系爭9-13號房屋)
,侵占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89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土地。嗣原告於民
國106年4月18日追加蔡邦珣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
又於106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6年11月2日(093)溪測法字第0345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柯皓齡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7.73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蔡邦珣、丘
金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4
平方公尺)、C部分之雨遮(面積1.3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蔡邦珣,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占
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就訴
之聲明所為內容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之
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亦應允許。
二、被告丘金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部分遭
被告柯皓齡所有系爭9-12號房屋、原為被告 邱金玉 所有系爭
9-13號房屋無權占有,而被告蔡邦珣明知系爭9-13號房屋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仍於106年3月15日向被告丘金玉購
買,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使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柯皓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7.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蔡邦珣、丘金玉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4平方公尺)、C部分之
雨遮(面積1.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柯皓齡部分:系爭9-12號房屋係法拍屋,其於83年間
取得,當時房屋已經建築那裡有合法登記,於原告購買前
現況已經如此,原告也看過,應得預知會有現在之糾紛;
若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會影響結構,伊無預算改建房屋
,原告係希望可以停車,惟原告車停在那裡,伊則無法出
入;伊係因土地重測後,才發現原來的建物占用原告土地
;伊願意向原告價購被侵占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丘金玉部分:系爭9-13號房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伊已在106年3月15日出售予被告蔡邦珣,並已完成
點交,所坐落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97、898地號土地)業已於同年4月
12日左右辦完移轉登記,伊現在對該房屋無處分權限,且
占用情形已歷時4、50年,可能是當初重測誤差所致,伊
也請地政複丈,如確認系爭9-13號房屋確實有占用系爭土
地,是整條街都有占用情形等語置辯。
(三)被告蔡邦珣部分:伊係106年4月份跟被告丘金玉購買系
爭9-13號房屋,伊知道有侵占事實,購買之前房仲有告知
伊,但其稱房屋可以使用伊才購買;若系爭9-13號房屋遭
拆伊將無法使用,希望可購買占用的土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柯皓齡為系爭9-12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邦珣為系爭9-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9-1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
積7.73平方公尺)所示,系爭9-13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5平
方公尺)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9-12號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18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
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柯皓齡所有系爭9-1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被告蔡邦珣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9-13號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惟被
告丘金玉已非系爭9-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丘金玉拆屋還地部分,應屬無
據,應予以駁回。而被告柯皓齡、蔡邦珣未能舉證其等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柯皓齡、蔡邦珣應拆
除上開占有部分,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非全然無據,然而系爭9-12號、系爭9-13號房屋僅部分逾
越地界,且被告辯稱係因土地重測才發現有越界建屋之情
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仍
應審酌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
項之適用。
2.系爭9-12號房屋之木石磚造部分完成於64年1月間,鋼鐵
造部分完成於88年7月間,系爭9-13號房屋木石磚造部分
完成於62年9月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原告於91年3月
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4年間重測,此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
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於104年間重測才發現系爭9-12號
、系爭9-13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當時伊請被告
丘金玉到地政機關與課長討論,並反應測量的問題,地政
機關要伊自行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由上可知,
系爭9-12號、系爭9-13號房屋越界建屋之情形,是因地政
機關重測之後才發覺,被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已明
;而鄰地所有人即原告於知悉越界情形後,即向被告丘金
玉提出異議,並於106年3月21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原告有於知悉後即提出異議,是
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柯皓齡、蔡邦珣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
3.惟查,系爭9-12號、系爭9-13號房屋之主體結構分別於64
年1月間、88年7月間、62年9月間即已完成,早於原告
於91年3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5至80頁),系爭9
-12號、系爭9-13號房屋並無明顯新建或增建之情形,且
上開房屋與對面房屋之間,尚有約3公尺寬之柏油道路,
而系爭9-12號、系爭9-1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分
別僅有7.73平方公尺、5.79平方公尺(計算式:4.44+1.
35=5.79),但均為房屋正門口位置。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本件爭議係因地政機關重測而起,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
界,且系爭9-12號、系爭9-13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有相
當時日,現況並無任何公共安全之虞,而系爭土地中間尚
有3公尺寬之柏油道路,拆除之部分面積雖非廣大,但卻
均為房屋之正門口位置,倘若允許原告拆除,原告就返還
之土地部分尚難為合理之利用,但對於系爭9-12號、系爭
9-13號房屋經濟及使用價值卻有相當損害,本院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之移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柯皓齡、蔡邦
珣拆屋還地,慨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屋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準
用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自明。經查,被告柯
皓齡、蔡邦珣雖均稱有意願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惟被告
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反訴,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柯皓齡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蔡邦珣、
丘金玉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拆除,並均將其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