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6號聲明異議人 陳利雄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字第21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利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聲明異議人日前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註明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然因聲明異議人已74歲,且有眼疾,不適宜入監股刑,且定痛改前非而不再犯,盼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於102年12月5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107號執行案件執行時,以聲明異議人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案件,且距離第三次犯案相隔僅一年多,而本案所指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1毫克,復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有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甚鉅,不執行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03年4月10日9時報到,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㈡查聲明異議人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而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5年10月13日期滿),再於96年間又同因酒後駕車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4月24日同因酒後駕車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63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2年7月17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營偵字第63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稽,則聲明異議人在前開三次同因酒後駕車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後,竟仍在距離上揭101年4月24日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後僅約1年7月,又於102年12月5日再度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1毫克,並有肇事發生車禍,足見在本案之前,三次予聲明異議人以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之矯正方式,均不足以使其徹底悔改,其漠視法治、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灼然,如再次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亦難收矯正之效暨維持法秩序。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命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誤。
㈢又聲明異議人固現為74歲,並有兩眼白內障術後併青光眼,
有其提出之 許力元 眼科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惟依上開說明,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聲明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聲明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更況聲明異議人經檢查,除有糖尿病及攝護腺肥大而治療外,其身體四肢、器官及X光胸部檢查均為正常,有臺南市柳營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及蓋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附於103年度執字第2107號執行案卷內),則聲明異議人以其年齡及罹有白內障術後併青光眼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非有據,無從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係為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