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文於民國102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介壽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員警進而察覺其有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2年5月15日17時49分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此一受測結果,有上開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有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整體觀察,新法應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
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6月14日至104年6月13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嗣被告未於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因此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2689號卷屬實。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