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光股被告鍾佑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佑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追查 陳毓賢 販賣毒品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佑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
4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04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評價),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