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成立累犯之前科即「黃冠閎前因毀損、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增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102年12月18日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27公克),經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鑑驗,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參以被告自承為同日購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正反面),應可認定扣案物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
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黃冠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之車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虎尾寮菜市場停車場內,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而在停於該處之UL-2940號車上發現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0.2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冠閎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管紀錄及年籍資料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事實│││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上開犯罪事實│││器1組││││││├──┼───────────┼───────────┤│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1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炫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