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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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冠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雲冠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雲冠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6日上午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4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汙水處理廠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雲冠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緝字第47號卷第50頁背面、第58頁背面、審訴緝字第48號卷第50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1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1378號、E102119號)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4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警二卷第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3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緝字第47號卷第58頁背面、審訴緝字第48號卷第58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犯罪手段及罪質同一,是分別綜合考量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得易科罰金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