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瑋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4月+3月=7月)。

(三)爰斟酌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為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9月20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113年5月17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113年6月29日

2

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9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8日9時以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114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114年2月26日

附註:上列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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