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4號

原告 陳英堯

王秀文

劉于安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兼原告 劉柏顯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

被告 孫瑋麟

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

訴訟代理人 王明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瑋麟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劉柏顯、陳英堯、王秀文、劉于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孫瑋麟之雇主,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孫瑋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孫瑋麟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