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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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芸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芸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之寶雅柳橋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10ml、試用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5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嗣結帳其他商品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柳橋分公司)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芸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10ml、試用品)1瓶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店家領回,另慮及被告已和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3,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堪認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又酌以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守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10ml、試用品)1瓶,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行竊物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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