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國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耀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及其於113年7月6日更犯同罪名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9日,本院審酌其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刑章之虞,乃以前案判決為前述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明知自身因竊盜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尚在緩刑期間,猶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件,是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均屬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判決知所警惕,謹守言行,輕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促其自新之旨。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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