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E-9321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案被告林博文行使之車牌係不法偽造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原車牌已繳回監理站,我在網路看到可以幫忙製作車牌,因原車牌已被扣才會訂購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8頁),是上開車牌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法條。另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4日9時38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E-932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
被 告 林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之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身號碼ZSP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新盛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博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