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若廷 選任辯護人 孫斌 律師
趙政揚 律師 劉佩瑋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077號、105年度軍毒偵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前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毒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裁定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8時許在軍中所採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並依其尿中可待因之含量,及其與嗎啡含量比值,排除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加以被告前無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稱其於上揭採尿前曾因感冒至 林登山 耳鼻喉科診所看診
,並多次服用該診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105年度軍毒偵字第43號卷第5頁、第23頁,106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卷〈下稱毒聲重字卷〉第85至86頁)供述一致,核與林登山耳鼻喉科診所106年5月2日林耳鼻喉字第10600001號函所附就診紀錄(見毒聲重字卷第72至75頁)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西園醫院106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106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卷第472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字卷〉第11頁、第19至22頁),可知被告有可待因之藥物代謝基因(即CYP2C9、CYP2C19、CYP2D6這3種基因)異常,屬於快速代謝型,且依其於106年5月24至25日至榮總醫院接受飲用甘草止咳水後尿液嗎啡等藥品濃度檢測結果,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達10,000ng/ml以上,如係累積服用,更高達22,050ng/ml,另因其尿液檢體並未檢出「乙醯蒂巴因」,而得排除於接受檢測同時另又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等事實。再參酌Codeine成分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及可待因藥物代謝基因異常相關醫學文獻資料(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2至18頁),可知藥物代謝基因CYP2D6異常之人於服用含可待因成分藥物後,其尿液檢測結果將含較高濃度之嗎啡,此與上揭被告至榮總醫院住院檢測結果亦相吻合。是被告稱上揭採尿送驗結果乃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而與施用海洛因無關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既有上揭可待因之藥物代謝基因異常,其服用含可待因
成分藥物後之尿液代謝結果亦與常人有別,則原裁定單憑上揭採尿送驗結果,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並依其尿中可待因之含量,及其與嗎啡含量比值,逕予排除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即有未洽。至依上揭林登山耳鼻喉科診所函附之就醫紀錄,該診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劑量固為每次服用10ml、每日4次,所含OpiumTincture(阿片町)之成分甚微。然不同之病人,其病情及用藥觀念未必相同,且於病情加劇或久難治癒時,為達快速壓制或緩解病症,因而率以調整藥量,亦非罕見;則能否僅因醫師開立劑量之多寡,逕認病人必依醫師指示用藥,仍屬有疑,遑論據此推論其服藥後之藥物代謝情形,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且被告有無於上揭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仍有未明,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