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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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原記載「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更正為「9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嗣前開2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可取且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非鉅,惟並未賠償被害人許 楊秀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 張金吉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就前述2罪聲請前述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結果,經上開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 張金吉復 於102年3月19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許楊秀蘭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工廠兼住處前,見許楊秀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架放有皮包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張金吉旋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行竊地點後方,抽走皮包內現金1000元紙鈔1張後,再騎乘前揭機車至原行竊地點,將皮包放回許楊秀蘭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架內,以掩人耳目,並旋將竊得之1000元花用殆盡。未幾,許楊秀蘭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載水,發現皮包內之紙鈔不翼而飛,旋調取其上工廠兼住處及社區監視器攝影畫面供警調查,並由警報請本署核發拘票後,循線於同年5月15日19時57分許,將張金吉拘提到案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金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楊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署核發之拘票、竊案監視器位置圖、竊案社區監視器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監視器所攝之被告行竊過程光碟1片暨下載照片4張在卷可憑。
綜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就前述2罪聲請前述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結果,經上開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