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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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數量零點壹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盧敏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1896公克,驗餘數量0.18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吸食器1組、鏟管1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被告盧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盧敏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晚間5、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4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1896公克、驗餘數量0.1887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1896公克、驗餘數量0.1887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1896公克、驗餘數量0.18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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