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存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存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存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首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犯罪,而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再者,其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且前於8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傷,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3434號││被告江存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存信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鼎皇軒餐廳」飲畢威士忌酒6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和美往彰化市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時10分許,行○○○鎮○○路○段電桿││G3830號旁,因飲酒後影響駕駛能力不慎擦撞路邊電線桿,││江存信因而人車倒地。 嗣經 路人見狀報警送醫,前往處理之││員警委託醫院採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6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43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江存信坦承上情不諱,並有秀傳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相片12張等書證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