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9號
102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80、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清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並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7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所查獲,在未經上開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承認有該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5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居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並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8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世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於102年5月13日及102年5月2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另被告2次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