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肇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5日2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執行監聽察覺其有購毒之情,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2年4月8日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肇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9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本案所為,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本件起訴,核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莊肇文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被告因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其有購毒之情,而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2年4月8日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2年4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67、21
67、3535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莊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員於另案販毒者(監聽對象為何宇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實施合法監聽,發現被告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警詢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前揭警詢筆錄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發生合理之懷疑,因而對之發動偵查,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僅屬自白犯罪,與自首要件不合(案例事實與本件相類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第58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59號判決,亦均同斯旨),至被告辯稱其主動向警員告知伊有施用海洛因,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又再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於100年間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完成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而遭撤銷,另行追訴,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前案強盜等罪之假釋進而遭撤銷,須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詎其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決心,不宜再科處最低刑度,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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