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2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博 位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2年度秩字第8號,原移送案號: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博位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3月10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土地公廟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步槍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外出,並經其同意,扣得其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步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1罐及鋁珠1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上開扣案之玩具空氣步槍1支、彈匣1個、瓦斯鋼瓶1罐及鋁珠1包均係抗告人於合法玩具槍專賣店合法購得,作為組隊玩生存遊戲之用,同款之玩具槍及配備,於一般之大賣場或坊間玩具槍模型店均可合法購買,且該扣案玩具槍及相關設備,經警方完成測試,完全不具殺傷力,更非使用於非法用途之物品,扣案之玩具槍既可公然於市面上合法販售,抗告人能合法購買玩具槍及配備,卻不能合法運送,豈非本末倒置。
(二)抗告人遭查獲時間係晚間22時50分許,已近半夜,被查獲之地點為田埂路旁之樹林,鄉下地方百姓均早睡,當時根本毫無路人經過,不生失誤而誤擊他處,或路過之人誤會玩具步槍為真槍,因而造成恐懼之情形,況抗告人並未有持槍或為瞄準之動作,抗告人所攜帶之玩具槍自始均在機車腳踏板上,且在警詢時亦未有此自白陳述,抗告人並無危害他人安全之虞,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明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次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張博位於102年3月10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土地公廟旁,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步槍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外出,嗣為警執行勤務時發現,徵其同意,扣得其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步槍1支(含彈夾1個)、瓦斯鋼瓶1罐及鋁珠1包等情,有抗告人張博位及其父 張學儒 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抗告人攜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步槍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抗告人於抗告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並未有持槍射擊云云,惟其所辯是否屬實,自應依據其他證據所示案發當時客觀狀況予以綜合認定。依據案發當時情況執行勤務之警員 許進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3月10日晚上查獲張博位持有玩具槍案子的時候,彈匣及高壓鋼瓶是否已經結合在一起?)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有一支槍放在腳踏板上,...,然後在機車的籃子上發現一個塑膠袋,塑膠袋裡面有鋁珠、斑鳩、彈匣、瓦斯鋼瓶,彈匣跟槍已經結合了,...,手電筒也有跟槍枝結合了,斑鳩是活的,我問斑鳩是誰打的,張博位說斑鳩是他打的,該斑鳩沒有受傷只是打暈,後來張博位的爸爸把斑鳩放走了」(本院卷第21頁反面)、證人 安富昌 警員亦證稱:「(問:在查獲現場有沒有問斑鳩怎麼來的?)有問,...,現場確實有問斑鳩怎麼來的,現場有問你們帶槍幹嘛,他們講說要打小鳥,現場張博位或其父親有講斑鳩是他們打的」(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語;又抗告人於抗告狀及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其詞作如上之辯解,然抗告人於警詢時已自承略以:「該把槍是我所有,我是於一星期前在新北市○○區○○街楊格玩具槍專賣店所購得」、「因我想要用這把槍去打小鳥,因我剛從台北回來,對這裡路況不熟,所以就叫我父親張學儒帶我去,他就帶我○○○鄉○○村○○路○段○○○巷內土地公廟旁,我就用這把槍打樹上的斑鳩,我父親站在旁邊看」;其父張學儒於警詢時亦稱:「因為我兒子張博位昨晚說要用這把槍去打小鳥,因他剛從台北回來,這裡路況不熟,就叫我帶他去,我就帶他○○○鄉○○村○○路○段○○○巷內土地公廟旁,他就用這把槍打樹上的斑鳩,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秩字第8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5頁反面),本院依警員許進成、安富昌上述證述,佐以抗告人於案發後自承情節及其父張學儒之證述,足認抗告人於102年3月10日22時50分許被警員查獲之前,確實有以該玩具空氣手槍射擊之行為,並因而獵得斑鳩,故抗告人陳稱其未有射擊動作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不實陳述。是以,抗告人之前揭射擊行為,既然已打下斑鳩,其射擊行為已有原審所稱「容或有因失誤而誤擊他處之危險」,且查獲當時之時間、地點均非可攜帶該玩具槍或持有、使用該玩具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此並非抗告人空言稱「該處已近半夜,被查獲之地點為田埂路旁之樹林,鄉下地方百姓均早睡,當時根本毫無路人經過」云云,便可恣意射擊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於夜間22時50分許,攜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屬於開放型公共場所○○○鄉○○村○○路○段○○○巷內土地公廟旁進行試射之行為,確有造成往來民眾遭誤擊受傷或誤認抗告人係持真槍射擊而心生恐懼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原審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沒入抗告人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步槍1支(含彈夾1個)、瓦斯鋼瓶1罐及鋁珠1包,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四)至於抗告人辯稱該玩具步槍係供其平日玩生存遊戲使用,係合法購買且未有殺傷力云云,係屬該槍自何處取得及另有其他用途之問題,自不得解免其所為本件行為之可罰性。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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