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威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首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犯罪,而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再者,其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8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確已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自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其自身受有臉部、陰莖、陰囊撕裂傷等傷害,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4592號││被告劉威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威成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仍不顧上情,於民國││102年5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結束飲酒欲離去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劉威成於結束飲││酒後,隨即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劉威成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處時,果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於該址自撞 李志強 所有、違規停放於該址網狀││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因此受有臉││部、陰莖、陰囊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因發││現劉威成涉有酒後駕車之犯嫌,遂請當時救治劉威成之員生││醫院對之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0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致生上開自撞交通事故成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書記官黃瓊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