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⑶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⑴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4行「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吸食器」更正為「吸食器」、倒數第1行「甲基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安非他命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