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謙於民國108年7月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神農路17之1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杜寫馮 騎乘電動自行車後座搭載 寧氏伶 ,見 洪進丁 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在該處之拼裝車上載有水果欲販售,竟貿然臨時停車於該處車道欲購買水果,而疏未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以致妨害車輛通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碰撞杜寫馮臨時停車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寧氏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寧氏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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