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貳臺(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其與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該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之聯絡,其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由「阿宏」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擺設於桃園縣○○鄉○○○街○○號被告甲○○所經營之美食范館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從斯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止,以上開機具為賭博之器具,以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即可由賭客依機具所設定之輸贏方式押注,如押中可獲得不同理賠倍數之分數,並得依累積之分數兌換店內與市價等值之商品,如未押中,則由該機具贏取賭客所投入之硬幣之方式,先後多次與賭客多人賭博財物,被告甲○○與「阿宏」約定五五分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機具插電營業中,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片一片)、機台內(賭檯上)之現款一千二百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 林萍慧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
、「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片一片),以及在機台內查獲之現款一千二百元。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㈣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亦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㈤就本案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制定後皆未經修正。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被告甲○○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二罪,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共犯之賭博罪部分,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三萬元、三十元,其先後數次賭博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並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被告甲○○與「阿宏」共同實行上開賭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罪行為,固為共同正犯,然上開數賭博行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應各別論罪、併合處罰,因之可宣告數罰金新台幣三萬元(賭博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再併合處罰之。準此,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㈥另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另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前揭所示之方法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渠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甲○○與「阿宏」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方法,以達其賭博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違反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與賭客賭博財物,然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含IC片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起獲之賭資一千二百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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