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周賢文
送達代收人 周宜立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614,97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525,856元,補徵稅額290,103元,並按所漏稅額290,103元處0.2倍之罰鍰58,020元。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所核定漏報薪資所得中之績效獎金1,756,625元(下稱系爭款項)實為證券交易所得,僅須繳納證券交易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受僱於志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遠公司),並簽訂聘僱合約,雙方約定上訴人享有員工認股權,每年可認購250張股票、每股10元。上訴人於98年2月28日離職,於離職後3個月內,依約擬行使所餘250張股票之員工認股權,惟志遠公司卻以無股票為由,且未獲上訴人同意,擅自以績效獎金之名目發放現金1,756,625元予上訴人,並任意代扣稅款112,125元。被上訴人雖據志遠公司101年4月20日函文及存款憑條,逕行認定上訴人有漏報系爭款項,然上訴人與志遠公司就此員工認股權證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在爭議中,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績效獎金收受系爭款項,志遠公司發放之系爭款項自不得當然視為上訴人之所得,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報所得並處罰鍰,顯屬率斷,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志遠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原約定上訴人於該公司任職至一定期間後,可行使員工認股權,然該公司嗣後未發行員工認股權證,為補償前述約定,該公司遂發放系爭款項以績效獎金之名目酬勞上訴人。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同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本件志遠公司將系爭款項於98年6月29日存入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存款憑條可稽,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二)另綜合所得稅採主動申報制度,係國家為確保稅收,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故除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得免辦理結算申報外,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上訴人漏報98年度薪資所得3,607,200元,核有過失,且其違章情節,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一)上訴人與志遠公司於97年11月1日簽訂更新員工聘僱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倘若周賢文先生離職,則上述以每股新台幣10元認購志遠電子股票之權利必須於離職日起算三個月內執行完畢。超過離職日起三個月,前述權利則失效。」嗣因志遠公司未發行認股權證,該公司為補償上訴人前開所述之約定,因而補貼上訴人現金1,756,625元,有志遠公司101年4月20日101志遠字第10040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徵系爭款項之發給並非股票交易所得。復依上訴人98年5月26日電子郵件所載:「同意結算價格為2009/5/26志遠股價交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平均價格和匯款辦法。容我同時作下列陳述:……4.所衍生之稅負,綜合所得稅與手續費千分1.425和證交稅(賣出時)千分之3的差距要求個人承擔實屬不公。……」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同意志遠公司就其員工認股權以98年5月26日之公司股價結算;再觀之志遠公司所提出有關系爭款項之計算方式:「款項預計2009/6/26匯入你的(即上訴人)薪資戶.FYI.5/26最高價-17.75、5/26最低價-16.60(17.75+16.60)/2=17.175、價差(17.175-10)×250,00
0(股)=1,793,750--(A)、稅款補貼75,000---(B),合計金額=1,793,750+75,000=1,868,750(A+B),獎金總額=1,868,750,代扣稅款(6%)=112,125,匯款淨額1,756,625」,足知志遠公司確實依上揭上訴人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結算上訴人所餘250張股票之員工認股權之款項,及補貼稅款予上訴人;志遠公司並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憑;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迄今未將系爭款項退還志遠公司,且不曾對志遠公司就員工認股權爭議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堪認上訴人與志遠公司就其員工認股權,有達成以現金結算之合意,亦即以發給系爭款項作為補償上訴人,甚屬明確。該款項利得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已收付實現,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併計上開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並據以對上訴人補徵應納稅額,於法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8年度實際上既獲取薪資及利息所得3,614,972元,即應依規定辦理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且依上開上訴人98年5月26日之電子郵件明載:「所衍生之稅負,綜合所得稅與手續費千分1.425和證交稅(賣出時)千分之3的差距要求個人承擔實屬不公。」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情,其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據實列報,縱因出於個人主觀誤會所致,仍難認其漏報為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卸免應負之責。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違章情形及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90,103元處0.
2倍之罰鍰計58,020元,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下: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二)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因志遠公司未發行認股權證,該公司為補償與上訴人之約定,因而補貼上訴人現金1,756,625元,有志遠公司101年4月20日101志遠字第10040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足認系爭款項之發給並非股票交易所得。又依上訴人98年5月26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同意志遠公司就其員工認股權以98年5月26日之公司股價結算及補貼稅款予上訴人;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迄今未將系爭款項退還志遠公司,且不曾對志遠公司就員工認股權爭議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堪認上訴人與志遠公司就其員工認股權,有達成以現金結算之合意,亦即以發給系爭款項作為補償上訴人。另依上開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明載:
「所衍生之稅負,綜合所得稅與手續費千分1.425和證交稅(賣出時)千分之3的差距要求個人承擔實屬不公。」是上訴人自難諉稱對系爭款項應申報綜合所得稅為不知情,其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據實列報,縱因出於個人主觀誤會所致,仍難認其漏報為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卸免應負之責等情,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指摘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實不足採。
(三)綜上,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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