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一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飲酒後無法集中注意力,致失控自行衝撞路燈,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亦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