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蔡承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第19頁),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楊人旭 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併股骨幹骨折、頭部損傷併頜部撕裂傷(約3x0.5公分)、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右膝擦挫傷等之傷害,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41號被告蔡承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儒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晚上9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由西往東(往工學二街)方向之高工路右側路旁起步,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改往西(往高工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暫停車輛,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楊人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原行駛在甲車左側後方,並於行經高工路186號前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蔡承儒駕駛甲車迴轉時停煞閃避不及,使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楊人旭並因受此撞擊而人車倒地,且受有雙側大腿挫傷併股骨幹骨折、頭部損傷併頜部撕裂傷(約3x0.5公分)、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人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人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而被告蔡承儒於偵查中亦坦認有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雙側大腿挫傷併股骨幹骨折、頭部損傷併頜部撕裂傷(約3x0.5公分)、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蔡承儒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