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維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3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7-11超商,購買香菸1包後,向該超商店員00借用打火機,欲在該超商內點燃香菸,卻遭店員00制止,並告知張家維不得在店內吸煙,張家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棍棒、鐵鎚、大剪刀等物,對00作勢欲攻擊,並恫稱:我拿這些東西可不可以、出來喬(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動作恐嚇00,使00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輛查詢資料報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因被告訴人制止在店內吸煙而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即以上開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卷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被告前於8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應係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致為本案犯行,然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至被告所持之棍棒、鐵鎚、大剪刀,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參酌棍棒、鐵鎚、大剪刀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