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 謝汶芯 相對人 蔡旻玹 (原名 蔡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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