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股份轉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14號原告 鍾詠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恒男 間請求履行股份轉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並具狀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股份轉讓,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