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雄
陳冠佐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雄、陳冠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張宗雄、陳冠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宗雄、陳冠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 蔡志育 (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宗雄、陳冠佐貿然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
人受有損失,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暨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2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可見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已經合法實際取回遭竊之財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張宗雄、陳冠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已經取回遭竊財物,被告2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2人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1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