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NGOANH(中文名:阮登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ANGOANH(中文名:阮登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告NGUYENDANGOANH(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5月5日生)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現居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4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ANGOANH(中文名:阮登瑩)於民國111年2月1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4宿舍內飲用不明酒類10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NGUYENDUYSANG(中文名: 阮維亮 )上路,嗣於2日0時58分,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81巷與481巷14弄口前,不慎與 郭明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法對NGUYENDANGOANH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2日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ANGO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明春、NGUYENDUYSANG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臺南市○○○○○○○○○道○○○○○○○○○○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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