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鍾慶芳 相對人 鍾本松 關係人 鍾慶芬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0巷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鍾本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鍾慶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本松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鍾慶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慶芳(下稱鍾慶芳)為相對人鍾本松(下稱鍾本松)之長女,鍾本松現年97歲,於民國110年2月8日,因左側大腦腦梗塞入住醫院,出院後仍有右側肢體無力僵硬行動不便等情,至門診追蹤鑑定鍾本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鍾慶芳請求由其擔任鍾本松之監護人,並指定鍾本松之次女即關係人鍾慶芬(下稱鍾慶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鍾本松於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親屬同意書:鍾本松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鍾慶芳為鍾本松之監護人,並指定鍾慶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110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苗栗醫院110年12月14日苗醫醫行字第1100054782號函。
(四)苗栗縣政府111年1月5日府社老字第1110002731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五)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鍾本松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鍾本松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鍾慶芳為鍾本松之監護人,鍾慶芬為鍾本松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 薛耿銘 鑑定鍾本松精神狀態,結果顯示鍾本松因血管性失智症,無口語表達,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嚴重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鍾慶芳擔任鍾本松之監護人及選任鍾慶芬擔任會同開具鍾本松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鍾本松之最佳利益。
五、鍾本松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鍾本松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鍾本松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