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為「熊鷹汽車商行」與「張碧當舖」之負責人,前曾借貸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予乙○○(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與丁○○(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洲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夫妻。嗣因乙○○、丁○○無力償還其等向丙○○所借之款項,丙○○竟與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由乙○○出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汽車後,再出質予丙○○以償還債務。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丙○○、乙○○及丁○○等三人隱瞞前開計劃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購車之分期款等情,由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分十八期給付,每二個月一期,每期繳納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乙○○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丁○○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良京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前開車輛出售予乙○○。乙○○夫妻於購得汽車後,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將該車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出質予丙○○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乙○○預先填妥買受人欄空白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交付予丙○○。詎乙○○取得前開小客車之後,僅支付二期款項,餘即拒不付款,丙○○則將前開小客車轉售予他人,致出賣人良京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良京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乙○○向告訴人良京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乙節,伊並不知情,伊並沒有建議乙○○購買上開小客車,乙○○將該分期車賣給伊,是正當之交易行為,伊與乙○○夫妻並無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惟查:㈠另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告訴人良京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總價金為二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分十八期給付,每二個月一期,每期繳納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乙○○住處,而乙○○僅繳付二期價金,即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良京公司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丁○○證述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乙○○購買上開小客車之源由,係被告建議乙○○、丁○○購車,購車之頭
期款亦係由被告支付乙節,業據證人丁○○證稱:「我們向丙○○借六十萬元,我買了車子交給他,我繳了二期二十四萬元,現在車子在丙○○手中。分期付款他(指被告)辦的,車行也是他找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財力不佳為何連買二台賓士車?)是丙○○建議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是丙○○叫我們買車償還他的債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頭期款是丙○○付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為什麼要以乙○○的名字買車?)是被告叫我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去買車,車子暫時質押在被告處,他說我把六十萬元還清之後,他就會把車子還給我。」(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是丙○○叫我們買車償還他的債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是丙○○教我們這麼做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各等語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介紹「尚聯車行」及幫乙○○繳付頭期款乙節亦不否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乙○○、丁○○所陳情詞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乙○○向告訴人良京公司購買上開小客車,且乙○○購車之行為亦非出於伊之建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乙○○購買上開小客車時,已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三十萬元債務之能力乙節,業經
證人乙○○、丁○○陳述甚詳,被告丙○○不否認:「他(指乙○○)沒有錢,缺現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足證乙○○購買上開小客車已經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被告身為乙○○之債權人,對此情況應知之甚。被告明知乙○○購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然陷入困境,惟被告竟建議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價值高達二百餘萬元之汽車,倘告訴人良京公司事前知情,殆無出售該車之可能,是被告及乙○○、丁○○隱瞞上情而與告訴人良京公司交易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甚為灼然。
㈣乙○○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被告隨
即佔有上開小客車,並要求乙○○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乙○○、丁○○夫妻始終未曾佔有上開小客車之事實,此經證人丁○○證稱:「現在車子在丙○○手中。分期付款他(指被告)辦的,車行也是他找的,車子買來他就開走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買這部車後丙○○開到我家給我看,說叫我把三十萬元繳完,再把車子還我,我們未持有這部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交車那天他有把車子開過來讓我們看過,之後他就開走了。當初丙○○說我們繳完三十萬元的分期款,他就把車還給我們,如他要車子,就由他付貸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車子暫時質押在被告處,他說我把六十萬元還清之後,他就會把車子還給我。(你有沒有看到車子?)被告把車子開來給我看一下,之後就把車子開走,之後就沒有看過車子。」(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是 施位龍 到我家對保的,他沒有交車給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並有乙○○所簽立買方欄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各一份存卷可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被告雖辯稱乙○○將上開小客車質押予伊,惟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當舖業應置當票簿,分為正副兩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於填用時應載明利率及利息金額,然被告卻未依規定使用當票記載而以買賣合約代之,已不合規定,並違常情。雖被告又辯稱「未贖回時,才充作買賣定金」「他(指乙○○)若有現金,可來牽回」,然觀之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未載明利息計算方式,對於賣方(即乙○○)如何「牽回」又隻字未提,完全不符合當舖業經營模式,而證人乙○○、丁○○夫妻亦未陳述有何質押情事,顯見被告與乙○○間並無約定以上開小客車為質押,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㈤被告供稱:「 張某 向我借錢,欠六十萬,他說他要用小額信用方式買車,他有支
票及不動產,只是缺現金,他要買之前,我有提示尚聯公司有在賣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然倘乙○○僅缺現金,何不借錢即可,為何無故買高級賓士牌汽車?且乙○○尚欠被告丙○○六十萬未還,豈有無故購買價值高達二百餘萬元之車輛?又被告身為乙○○之債權人,對於乙○○非但未催討債務,反而進一步接洽購買上開小客車,豈非怪哉?又乙○○於八月十三日購買上開小客車之原價為二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隨即於翌(十四)日即以低於原價四十餘萬元之一百七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以乙○○本身之經濟狀況而言,實在無法承如此嚴重損失,若非被告及乙○○另有目的,何須如此。且徵之證人乙○○、丁○○陳稱:「是丙○○叫我們買車償還他的債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乙○○夫妻間根本無買賣上開小客車之情事,僅是由乙○○出面擔任買受名義人,再隨即將車交由被告出售後獲利以清償乙○○之欠款,足徵被告已參與乙○○向良京公司詐購汽車以謀利(即清償乙○○自身對丙○○之債務)之行為。
㈥又被告稱:「車是權利車,沒有所有權,車我放四、五個月後賣別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問筆錄)、「以七十五萬之價值,將車售予他人」(九十年八月二日答辯狀第四頁)」)、「賣四十幾萬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其對於上開小客車出售價格之供述,竟前後不一,足啟人疑竇。再者,觀之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若是合法向乙○○購得系爭賓士牌汽車,理應在「乙方、買主欄」簽名或為簽章,豈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欄部分完全空白,僅有賣主乙○○之簽章,已與常情相違。又該買賣合約書約定:「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一百七十萬元,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六十五萬元,貸款完畢後再付餘款。」,則被告依約尚積欠乙○○車款一百零五萬元。因此,被告取得上開小客車後,倘欲將上開小客車出售予他人,勢必需與他人另訂詳細之買賣契約書或留下買方之聯絡通訊資料,以利乙○○追償尚未付之一百零五萬元餘款,詎被告先稱:「沒有打契約,賣給何人要回去查,我沒有用何人的名義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稱:「並未留下承買人之資料,亦不知其住所、年籍資料」(九十年九月十日陳報狀),亦與常理有悖,益徵乙○○將上開小客車交予被告係為償債,雙方並無買賣上開小客車之合意存在。
㈦乙○○已早無資力、該車已由被告移往他處,未曾停放約定地址、買車之目的即
係為清償被告之欠款,已如前述,倘告訴人良京公司事前知悉乙○○無遵守合約之意思,告訴人良京公司殆無出售上開小客車之意願;而被告與乙○○、丁○○三人又將上開小客車售予不知名人士致行蹤成迷,致告訴人良京公司無得取回上開小客車以擔保債權,是被告與乙○○夫妻共謀由乙○○與告訴人良京公司簽定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顯以欺惘的方法,使告訴人良京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小客車,殆無疑義。
㈧至證人戊○○、己○○之證述,僅能證明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告訴人良京公司購買上開小客車,無法為被告未參與本案之證明,是證人戊○○、己○○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乙○○、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審酌被告身為資力較強勢之汽車商行負責人,不思合法正當工作,只為求自己債權之清償及獲利,先是迫使債務人乙○○無端成為分期購買汽車之債務人,更共同訛詐告訴人良京公司,使經濟損失移轉由告訴人良京公司承受,並造成整體經濟損失之移動及擴大,更足以對社會經濟及信用肇生損害,另斟酌其事後猶飾詞狡辯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