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
自訴人丙○○
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蔡淑媛 歐陽志宏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其餘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 葛聰敏 共同成立滸威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影印機、傳真機經銷生意,嗣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乃經由葛聰敏介紹認識自訴人夫妻,被告表示公司已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請求自訴人支持,否則公司有倒閉之虞,自訴人丙○○因財力有限,乃邀 林昆護 幫忙,商議被告與自訴人葛聰敏及林昆護各出資三百萬元,另成立一家新公司,後因被告謂申請公司手續繁複,且被告又未依約出資,再又借走公司資金三百萬元,致新公司迄未正式成立,當時因自訴人對被告信任有加,故公司業務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僅錢財由自訴人保管。嗣被告前後三次以進貨為由,自合夥專戶中支出款項,再以借得之支票權充為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客票,持向自訴人丁○○入帳,而前開支票均不獲兌現。直至第三次被告又向自訴人取款去購買影印機、傳真機,然貨物歷數月卻一直未進公司,被告謊稱係因缺貨云云,然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自訴人向被告表云若缺貨就將款項退還,約過二十天,被告即謊稱貨已進來並已將貨私下賣掉,但貨款尚未收取入公司帳云云,再過半個月,被告才拿金額五百多萬元之客票充當收取之貨款,然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經自訴人事後查證,方發現被告早已將合夥進口之事務機器出賣,挪用銷貨所得之貨款,又為應付自訴人才以向他人借用之支票權充收取貨款之客票暫時搪塞,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原自訴條文係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自訴人丙○○共同經營公司事務機器之進口銷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指涉之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與自訴人丙○○與林昆護等合夥經營自日本進口「中古」影印機至台灣販售之生意,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進口第一批,於同年五月間進口第二批,均稱順利,並有盈餘,被告亦無自合夥支出款項,以借得之支票權充貨款客票之行為,至於第三批進口貨物,被告亦無將之出賣而挪用貨款,更無向他人借用支票權充貨款之行為,其所以會交付 梁永和 等人之支票給自訴人,是因八十一年八月間在日本購買三貨櫃之中古影印機,直接運往上海市整修,由於無款給付整修工資,僅提領一貨櫃運至馬來西亞販售,嗣被倒債,其餘二貨櫃則被扣於上海,自訴人指要由被告負責,迫不得已只好將自己進口之影印機所出售之預收款支票,交給自訴人以示負責,此純粹是經商之風險,並無侵占款項或背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所指被告曾前後三次以進貨為由,自合夥專戶中支出款項,再以借得之支票權充為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客票,持向自訴人丁○○入帳,而前開支票均不獲兌現,直至第三次被告又向自訴人取款去購買影印機、傳真機等語,但自訴人丁○○已陳述嗣後自訴人丙○○與林昆護各出資三百萬元、葛聰敏出資五十萬元,該金錢均由丁○○負責管帳,被告則向丁○○領取金錢負責從日本進口事務機器,對於事務機器之銷售情形全由被告負責,自訴人並不清楚,銷售貨款則交由自訴人丁○○入帳,而合夥後被告亦曾交付第一批貨款獲利百餘萬元予自訴人丁○○入帳,此一事實除自訴人前於另案二審調查 陳明 在卷,並提出陳述狀及所附明細資料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七頁),此亦為自訴人丁○○在另案調查審理所是認,足見第一批貨及第二批貨進口銷售後,被告持以入帳之票據,並無遭原起訴書所指之退票。且由第三批貨之支出金額即被告向丁○○所領得之進貨款達九百餘萬元,此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買貨第三批支出金額表附卷足查,對照總投資額六百五十萬元,已有累加資本額,顯然被告進口第一批、第二批之事務機器時,並無侵占貨款或背信之情事,其確實於第一批、第二批進貨銷售後,有將銷售款入帳。因此,自訴人所指第一批、第二批進貨,被告並無任何侵占或背信犯行,已經明確。
(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侵占第三批貨之貨款或其他背信之情形,經查被告確有進口第三批之事務機器,有其進口報單在卷可按,並有 鍾丁木 所寫之「經手貨款核對表」附卷可證,故被告於向自訴人支領第三批貨款後,確有將貨款用以進貨,應無疑義。又被告所運至上海之該三貨櫃,全部加工費為四萬五千餘美金,有上海儀表電子進出口公司所出具之結算單附卷可證,而被告除於八十一年給付美金二千元外,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再由案外人葛聰敏代付美金三萬元,亦有被告所提出收據附卷為憑,因而上海儀表電子進口公司,僅願交出一貨櫃之貨物,其餘二貨櫃則因未付足加工費而無法給付,此亦有該公司之傳真函二份附卷足稽。此外,被告自上海出貨運至馬來西亞銷售之一只貨櫃,嗣後又被馬國廠商倒債,亦有該公司之信函在卷可憑。嗣自訴人要求被告要為此事負全責,被告因個人以雄笙公司名義進口三貨櫃影印機,在基隆港準備提貨,預售部分影印機給雅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梁永和)、雅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德中 )、龍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南彰 )及蜂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伯文 ),並預收部分貨款之支票,遂將上開支票轉交自訴人以示負責。此從被告所提出之東亞株式會社之出貨單、中央信託局之國外購料借
款契約、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貨憑證、信用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等影本,證明被告確於當時有以雄笙公司名義自日本進口三貨櫃之影印機。並有被告與上開公司之售賣合約、訂貨單、貨款攤還協議同意書等附卷可查,及證人梁永和等人在另案到庭結證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此外,證人梁永和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乙○○原本要向我借錢,我說沒有,他說要借票,我不借他票,他就說他有影印機要賣給我,並要我先付貨款,我因為與他往來生意有二、三年,所以就開票給,他說貨五、六月份會到,四月底與乙○○談好生意,我就開票」等語(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再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上亦有收到楊德中所經營雅韻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的記載,足認上開公司確有向被告訂購金額各數百萬元之影印機,被告所交付給自訴人之支票均係其出售影印機之預收款無訛。
(三)雖自訴人在甲○調查時陳稱:前二批銷售所得,僅部分繳回,第三批在日本採購之機器,被告並提出進貨明細及出貨報表向自訴人請款,自訴人丁○○除將前二批售貨所得之全部金額及合夥資金六百萬元全數投入外,尚不足三百餘萬元,則由自訴人自行墊付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未能證明。末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尚不得因被告交付客票代收貨款給自訴人,嗣後退票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有具有犯罪之意圖。而且,被告將右述預付款支票交給自訴人後,因其進口該批貨物被基隆海關查出係中古貨,而不准提領,致被告無法交貨給購買者,以致上開預收之貨款遭受退票。退票後被告曾與合夥人商議,願將不准提領該批貨交由自訴人丙○○及案外人葛聰敏運至大陸販賣,獲得一百多萬元人民幣,業據案外人葛聰敏另案供認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是倘若被告有侵占貨款或背信之不法意圖,豈有事後多次主動與合夥股東聯絡商討清償解決事宜?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解決經營業務糾紛之誠意,本件應屬合夥經營所生之民事糾紛,故被告前揭辯詞,洵非子虛,應足採信。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所指:被告受自訴人委任為合夥事務執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虛報進貨以支用合夥資金,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合夥財產之背信罪,退而言之,縱被告確有購買機器,而被告將銷貨所得金額全數私吞,則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且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罪,係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而自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甲○送證書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丁○○自訴關於被告執行合夥業務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因合夥股東始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本件之合夥人係自訴人丙○○與案外人葛聰敏、林昆護、被告共四人,自訴人丁○○並非合夥股東(但其另於補充自訴理由狀提及交付給被告之合夥資金不足部分三百餘萬元,係由其自行墊付,則該部分係直接被害人,已在無罪部分論述),此為自訴人丁○○所自承, 復有渠 等合夥投資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則此部分而言,自訴人丁○○並非本件犯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應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