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93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27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
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1.77
%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7月27日止,結欠原
告本金222,88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申請單、利率變動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22,885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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