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自字第89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吳淑惠
張江澤 許永煌 郭侑靜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吳淑惠、張江澤、許永煌、郭侑靜等4人涉犯枉法裁判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其亦不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網頁頁面1紙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5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羅郁婷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件: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