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益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益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5、16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4年度審訴字第949號」),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六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書一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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