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寧
楊紹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紹璠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6時2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01偵查庭外,見其債務人 方威然 因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步出庭外(方威然第一次步出偵查庭),遂上前詢問方威然如何清償債務事宜,方威然見狀立即返回偵查庭請求檢察官派員協助離開,嗣經檢察官命到場之同署法警喬鴻潔、吳孟陽及張沛妏3人執行引導及防護應訊人方威然安全離開檢察署(方威然第二次步出偵查庭)之勤務,楊紹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在場執行上開職務之法警喬鴻潔等人,辱罵「你他媽的」、「操你媽的,你算什麼」等語,足以貶損喬鴻潔等3人之人格(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孫家寧則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法警喬鴻潔為執行上開職務而排拒隔離楊紹璠之際,伸手抓掐法警喬鴻潔右頸部,致喬鴻潔受有右頸部表淺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法警依法執行上開職務。
二、案經喬鴻潔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關被告楊紹璠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當場辱罵上開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楊紹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喬鴻潔、張凱晟於偵訊及原審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擷錄畫面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至7頁、第9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33至135頁、第144至161頁)。被告楊紹璠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楊紹璠另供稱:伊會辱罵法警,是因為法警推伊,伊始出言辱罵云云。惟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之施以侮辱。而被告上開言詞,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程度甚明,是縱被告楊紹璠對上開法警執行職務所為有不服或不滿,亦應依合法之程序請求救濟,尚難執此作為其侮辱公務員行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情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楊紹璠之認定。
二、被告孫家寧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執勤法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為制止法警喬鴻潔打楊紹璠與伊,始出手阻擋云云。然查:
㈠被告孫家寧於法警喬鴻潔等3人欲引導方威然第二次步出偵
查庭時,伸手抓掐法警喬鴻潔右頸部,致喬鴻潔受有右頸部表淺擦傷之傷害一情,業經證人喬鴻潔於偵、審程序具結指證:我當時要保護方威然走出偵查庭,在外民眾就一直往前衝,我即將他們阻絕,其中被告楊紹璠對我們法警3人叫囂,並一直趨前,我就將楊紹璠推開,其他人隨即圍上來,被告孫家寧即出手掐我脖子;對方人群壓制過來,伊轉身將被告楊紹璠推開,一群人整個圍上來,被告孫家寧就從我右前方直接伸手掐我脖子,我有被牽制的感覺,我用了一點力量才撥開孫家寧,我右頸部所受傷勢係被告孫家寧掐我脖子所造成,並非之後壓制被告孫家寧時造成的;被告孫家寧掐我脖子之前,我在現場完全沒有注意到被告孫家寧的存在,我覺得被告孫家寧是要攻擊我、阻撓我等語綦詳(偵查卷第19頁背面、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核與證人吳孟陽於原審所證:我於衝突現場有看到被告孫家寧以手攻擊喬鴻潔的脖子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證人即到場支援法警 賴俊宏 於原審所證:我到現場支援時,看到幾位同仁與民眾糾纏在一起,當下喬鴻潔跟我說對方剛剛勒他脖子等語(原審卷第111頁正面)大致吻合,並有喬鴻潔右頸部受傷照片2幀、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按(偵查卷第8、12頁)。復觀諸原審所擷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擷取畫面編號597起,3名法警引導陪同方威然步出偵查庭外,被告楊紹璠立即上前對方威然說話,法警喬鴻潔隨即趨前阻擋、伸手隔開被告楊紹璠,並轉身示意其他法警引領方威然前行,於畫面編號615起喬鴻潔迴身與被告楊紹璠發生推擠動作,畫面編號618至620被告孫家寧突以左手掐抓喬鴻潔右頸部,畫面編號622至624喬鴻潔掙脫被告孫家寧後,立即以左手臂自被告孫家寧背後圈勾住被告孫家寧左肩頸等情(原審卷第147至152頁)。足徵證人喬鴻潔前述被告孫家寧於 喬鴻傑 對被告楊紹璠作隔離動作,俾執行引導護送方威然離去職務之際,突伸手掐伊脖子致伊受有前開傷害等節,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孫家寧所辯稱:係因法警喬鴻潔動手推打被告楊紹璠
,伊始出手制止,伊並無刻意傷害或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云云,惟參之被告楊紹璠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擷取畫面,法警喬鴻潔斯時係在執行檢察官指示引導及防護應訊人方威然安全離開檢察署之職務至為灼然,被告楊紹璠明知上情仍一再趨前欲向方威然索討債款,甚且出言辱罵值勤法警,法警喬鴻潔為執行職務乃對被告楊紹璠為驅離阻隔動作,倘被告孫家寧認法警執勤可能傷及被告楊紹璠,大可將被告楊紹璠帶開即足達防護被告楊紹璠之目的,被告孫家寧竟捨此不為,反主動伸手掐抓法警喬鴻潔頸部成傷,足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之犯意。再者,刑法之妨害公務罪章,旨在保障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且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非行為人所能認定,只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被告孫家寧猶否認犯罪,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紹璠、孫家寧犯行均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楊紹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孫家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楊紹璠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數法警,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孫家寧以一掐抓法警喬鴻潔右頸之行為,同時妨害法警執行公務並傷害喬鴻潔之身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家寧於前述徒手掐抓喬鴻潔頸部後
,接續與法警拉扯過程中,抓拉到場支援法警賴俊宏之手背(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賴俊宏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法警執行職務,因認被告孫家寧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查:依證人喬鴻潔於原審所證:我看到賴俊宏將孫家寧壓在地趴著,賴俊宏企圖逮捕孫家寧,孫家寧一直在掙扎,當時連同我至少有三位以上的法警,要拉孫家寧的手上銬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及證人賴俊宏於原審所證:我右手背破皮是因為我在逮捕孫家寧過程中,我要反折他的手,他反抗所造成,孫家寧只是不配合,在反抗的過程中抓到我的手致破皮,孫家寧並沒有主動攻擊我等語(原審卷第111頁正面、背面)。再參酌依前開原審擷取畫面內容,亦僅顯示被告孫家寧於伸手掐抓喬鴻潔右頸部後,隨即經喬鴻潔掙脫,並遭喬鴻潔以左手臂自其背後圈勾住左肩頸,復由數名法警壓制上銬逮捕等情(原審卷第151至160頁),未見被告孫家寧有何主動推擠法警賴俊宏或其餘攻擊之舉甚明,參以賴俊宏僅受手部紅腫之輕微傷勢(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10頁), 益徵 被告孫家寧縱有抓拉賴俊宏手部行為,其意純屬反抗、拒不配合上銬,並非刻意主動攻擊,該等傷勢實屬拉扯過程中所難免發生,自難認其於伸手掐抓喬鴻潔頸部,經喬鴻潔掙脫後,於後續遭眾法警壓制之過程中,有何接續施以強制力之妨害公務行為,尚不得逕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孫家寧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楊紹璠犯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孫家寧犯傷害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楊紹璠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不僅藐視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未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為向債務人方威然索討債務心切,遭法警推拒以防護方威然離開,因而對執行上開職務之法警辱罵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孫家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喬鴻潔施加暴力成傷,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衡酌其素行狀況、自始否認本件犯行,未見悔意、其徒手掐抓被害人頸部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喬鴻潔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稍嫌過重,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檢察官依告訴人喬鴻潔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於本署法警依法執行公務時所為,渠等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對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破壞甚鉅,且被告孫家寧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認其於犯後仍全無悔意,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均接受原審判決結果,且向本院陳明:「偵查時,檢察官有開調解庭,我們要跟告訴人法警道歉,但是他們都沒有來。後來一審開庭,法警有來,吳孟陽接受道歉,我們就賠償吳孟陽,有和解,喬鴻潔有來,但是拒絕和解」等語,是被告二人於偵審中雖未完全坦認犯罪,惟已向被害法警道歉,並賠償被害法警吳孟陽,尚非全無悔改之意;雖被告二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該署法警犯本案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至有不該,惟參酌其等係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且被害人喬鴻潔所受傷勢僅「右頸部表淺擦傷之傷害」,尚屬輕微,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楊紹璠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40日、就被告孫家寧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為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