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強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6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強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崇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郵政跨行申請書10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蘇家興林廷凱 共同以詐術向金融機構詐辦貸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明知己身未實際擔任博騰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配合蘇家興製造林廷凱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委以林廷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申請本件貸款,使玉山銀行遭騙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本件詐貸之金額、被告擔任人頭之角色及迄今尚未悉數還款,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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