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NOVATECHCO.,Ltd.法定代理人YongoonHwang代理人 黃雍晶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同年12月17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即10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討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議案等,系爭董事會並無任何緊急情事,相對人卻遲至開會前2日即103年11月26日始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而有瑕疵。又相對人之監察人雖曾於103年9月18日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議案出具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然系爭查核報告係為相對人10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減資彌補虧損議案所出具,相對人事後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議案時,未再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30日送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亦有瑕疵。另實務上如無股東異議時,固可由主席宣布議案後經在場股東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情形,然若已有股東表示反對時,主席應使出席股東投票進行表決,以查核贊成及反對之人數與表決權數等,俾利確認相關議案通過與否。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YongoonHwang(下稱 黃龍雲 )以個人股東身分指派AhnDae-Kwang(下稱 安大光 )出席系爭股東會,安大光已就相關議案表示反對意見,詎系爭股東會之主席金載鵬仍逕裁示議案由股東鼓掌通過,其決議方法亦有瑕疵。系爭股東會既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下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如繼續任由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增資,將使抗告人原先持有相對人38.62%股權稀釋為
25.68%,致對相對人經營管理重大事項(例如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決議事項)不再具有控制權,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為此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裁定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判決確定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情形,且未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而,原法院如有疑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兩造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上開瑕疵而得撤銷既有嚴重爭執,如任令相對人繼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將使抗告人之股權受稀釋,喪失對相對人重大議案之控制權,連帶影響抗告人投資相對人之經濟利益,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判決確定前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謂: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並無違法情事,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30日送交監察人查核後,有系爭查核報告可憑,殊不因其名稱是第2次或第3次股東臨時會而有異。又安大光於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日始提出委託書,與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規定不符,且其委託書內亦未依相對人之「委託書用紙填發須知」第4點規定,由委託人於委託書內填具受託代理人之姓名,任令受託人欄空白,自非合法受託代理出席,本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且相對人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1,195萬元,經監察人查核至103年8月31日止財務報表累計虧損1億5,313萬2,830元,已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49%,亟待新資金活水挹注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案雖使原有股東持股減少,但各原有股東之持股係按等比例銷除,抗告人等原有股東所享有股東權益比例不因減資而受影響,系爭股東會同時決議增資案,可使相對人獲得資金挹注,改善財務結構以充實營運資金,有利於相對人及各股東,如予禁止,其虧損情形勢必更為惡化,恐將導致相對人清算倒閉,對股東權利損害將更為嚴重,甚至牽連員工遭解雇失業,是本件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議手冊、相對人103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安大光出具之聲明書、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起訴狀等(見原法院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18、55-57頁),可認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抗告人已提起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如任令相對人繼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將使抗告人原先持有相對人38.62%股權稀釋成25.68%,喪失對相對人重大議案之控制權,連帶影響抗告人投資相對人之經濟利益,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書狀)。惟查: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3億1,195萬元,計發行普通股3,119萬5,000股,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擬銷除普通股1,531萬3,268股,減資後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5,881萬7,320元,分為普通股1,588萬1,732股,又系爭股東會同時決議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併案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而相對人103年12月19日董事會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增資決議(下稱董事會增資決議),決定發行股數800萬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其餘90%由原股東認購,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董事會增資決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抗告人原持有相對人股權比例為38.62%,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係按原有股東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抗告人等原有股東所享有股東權益(持股)比例不因減資而受影響,且相對人之董事會增資決議將發行股數800萬股中之90%留由原股東按比例認購,抗告人認購新發行之增資股後,仍占有相對人股權比例37.33%{計算式:
【15,881,732(減資後股份總數)x38.62%(抗告人原占相對人股權比例)+8,000,000(增資新發行股數)x90%(由原股東按比例認購)x38.62%】÷【15,881,732(減資後股份總數)+8,000,000(增資新發行股數)】=37.3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難謂抗告人有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及增資案,使其股權受稀釋而低於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情形。又抗告人迄無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辦理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計畫,遽謂如不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禁止相對人繼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增資,將使抗告人喪失對相對人重大議案之控制權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云云,尚不足採。㈡況依監察人查核相對人迄103年8月31日為止之財務報表,相對人累計虧損為1億5,313萬3,000元{計算式:55,060x1,000(單位為千元)+98,073x1,000(單位為千元)=153,133,000,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3億1,195萬元之49%。是相對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後再辦理增資,可使相對人獲得資金挹注以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等語,難謂無稽,無從認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增資,將使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禁止相對人依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瑕疵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增資,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並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大概如此,難謂抗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不得為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增資,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