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訴人 王富民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 王惠民
王昭月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六九四‧五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下: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昭月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一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一六‧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惠民所有;被上訴人王昭月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惠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上訴人16分之
7、被上訴人王惠民16分之7、被上訴人王昭月16分之2。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分割,並依分割價值互為金錢補償等語。【原審判決依附圖三為分割,惟未判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並予以金錢補償。
二、被上訴人等答辯:
(一)王惠民部分:王惠民同意分割,主張依附圖三及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二)王昭月部分:王昭月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惟主張所分得土地面向道路之寬度須達8公尺,否則其所分得土地將過於細長,且違反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不得建築且不利於土地經濟價值,故主張依附圖二為分割。又法院囑託鑑定人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鑑定人)所為鑑定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償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3694.5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8頁、第10頁、原審卷第64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然伊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雖據渠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各自提出附圖一、附圖二及附圖三等案,而各該分割方法,何者始為公平,本院審酌如下:
1、按畸零地,指本法第3條適用地區內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基地寬度指基地深度範圍內基地兩側境界線間平行於道路境界線之距離;基地寬度不同者,以其平均寬度為基地寬度;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規定;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丁種建築用地○○○區○○○○道路寬度至少需7公尺。查,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有鐵皮屋,前面臨臺南市○○區○○○街,附近有數間檳榔攤及公司行號;系爭土地與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接界處均無通行道路,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接界處有水泥建造房屋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9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至21、23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屬都市○○區○○○○○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臨接12公尺道路,依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所分割後之土地,寬度需達7公尺,深度需達16公尺,才不致於形成畸零地,此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等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113頁、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分割方案必須在臨路部分,面寬不得少於7公尺,深度不得少於16公尺,已甚明確。
2、附圖一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1.82平方公尺土地,面臨路寬雖達7公尺,然最窄處僅3.822平方公尺,平均寬度顯未達7公尺,且編號(A)部分,過於狹長,實不利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用,故本院認不宜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3、附圖二及附圖三部分: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無論編號(A)、(B)、(C)所面臨路寬均超過7公尺,深度亦超過50公尺,兩案均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再依兩案土地寬度,若為農業用途,則農業機具不僅可進入,甚可利用空間回轉,顯較有利於使用農業機具耕作,縱使日後系爭土地欲建築房屋,亦無因平均寬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不能建築房屋之問題,均可實際充分利用並發揮經濟效益。再就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1616.38平方公尺土地雖均呈現「L」形,然因該部分土地面積達1616.38平方公尺,且大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則上訴人不論開發建築或農耕,應不受該部分土地形狀之過度限制;且該「L」形土地縱使規劃成2部分方正之土地使用,各部分土地仍有相當面積,應能相當程度減輕土地形狀之不利益。又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惠民就分割方案均達成共識為附圖三情況下,其等應有合併利用分得土地可能;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惠民應有部分合計達16分之14,已占系爭土地絕大部分,是若其等分得之土地相鄰且合併利用,將能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均能稀釋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二、三編號(B)部分土地形狀之不利益。再者,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面臨路面寬4.8公分,以比例尺為1/1000計算實際面寬為48公尺,而被上訴人王昭月應有部分2/16換算分配臨路面寬僅為6公尺(48X2/16=6)。以被上訴人王昭月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16,依公平起見,其分配土地臨路面寬亦不宜超過6公尺甚多,否則,對於其他共有人甚不公平。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兼顧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避免成畸零地及建築需求,認應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即將被上訴人王昭月所分得土地之面路寬度縮減成7.5公尺,始能兼顧上情。從而,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並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昭月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16.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
(C)部分面積1616.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惠民所有為宜。
4、價金補償部分: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雖以附圖三方案為分割,惟因分得土地地
勢、地形及位置等條件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本院因此囑託鑑定人就附圖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及應互相金錢補償之金額為鑑定。嗣經鑑定人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分析、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復依分割後各方案中,因分配位置、面積、地形、地勢、土地現況、土地使用分區、發展潛力條件,斟酌合理估值差異性,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之差額,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王昭月應補償上訴人722,531元,補償被上訴人王惠民324,108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鑑定人之鑑定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一一比較考量,已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應認為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王昭月稱該鑑定金額過高不可採云云。惟本院
審酌鑑定人係依比較法價格評估所參考分別○○○區○○段○○○○○號○○○區○○段○○○○○○號○○○區○○段000-0、000-0地號,位置雖非均位於鹽中段,然距離相近不遠,且依允建容積率、形狀、地勢、臨路情況及面寬、交通條件、公共設施、整體條件大致相同,鑑定人以此作為參考標的並非毫無所據;再鑑定人並就各共有人間分配位置、面積、地形、地勢、土地現況條件、土地使用分區及發展潛力差異調臨路土地及裡地土地價值而為上開鑑定,故鑑定人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並有所本。被上訴人王昭月並無法舉證證明鑑定人之鑑定有何違誤之處,遽為指摘鑑定結果不實等情,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後,認附圖三較為可採,被上訴人王昭月並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惠民(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審雖亦採用附圖三之分割方法,然未對於各共有人間所分得土地價值差異為金錢補償,難符公平,與法有違,應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受補償人├─────────┤││王昭月│├────┼─────────┤│王富民│722,531│├────┼─────────┤│王惠民│324,108│├────┼─────────┤│合計│1,046,639│└────┴─────────┘附表二┌───┬────┬────┬───────────┬────┐│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備註│││││(平方公尺)││├───┼────┼────┼───────────┼────┤│一│王富民│16分之7│1616.38││├───┼────┼────┼───────────┼────┤│二│王惠民│16分之7│1616.38││├───┼────┼────┼───────────┼────┤│三│王昭月│16分之2│4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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