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麗麗選任辯護人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覃麗麗為告訴人 覃岱麗 之胞姊,明知其父 覃承良 (歿於民國97年5月26日)從未同意由其保管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住處之保險箱,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一紙來歷不明且無覃承良簽名之字條,聲稱其為上開保險箱之所有人,而於101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竊盜、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自美國返臺後,擅自打開前開保險箱,將覃承良之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8戶及銀行存摺10本等物品全部取走,而據為己有,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7983號、第18624號、2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故就告訴乃論案件已逾告訴期間情形,行為人縱有誣告故意,被誣告人既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行為應屬不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覃麗麗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覃岱麗之指訴、證人 即渠 等母 張賽心 、胞兄 覃傑 鳴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92年8月18日字條、告訴人覃岱麗於偵查中提出之覃承良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其有向警局及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自美國返臺後,擅自打開家中保險箱,將覃承良之身分證、印章、房屋所有權狀8戶及銀行存摺10本等物全部取走並據為己有,而涉有侵占、竊盜犯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誣告故意,辯稱:伊父母之間曾經就誰要負責管理財務問題吵架,要伊當見證人,伊就當場簽字,然後該字條放回保險箱,伊只是管保險箱,伊無法打開保險箱,伊父親過世後,100年8月8日確實有在住處看到覃岱麗打開保險箱拿東西,當時伊的秘書在家也有看到,伊看到時沒有想到那麼多,所以才讓她拿走,當時父親已經死亡,父親的所有遺產不是誰可以取走的,任何小孩包括伊母親要拿父親的遺產,都要大家會合,不是妹妹覃岱麗或是母親張賽心一個人可以去拿父親保險箱的東西,伊沒有誣告,伊說的都是事實,她們後來在美國有處分很多父親的遺產,若她們沒有拿家中保管箱的物品,怎麼可能有文件處理,更可以證明覃岱麗有拿,伊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覃麗麗基於誣告之犯意,以一紙來歷不明
之字條(即92年8月18日字條),於101年間向警方及檢方提出竊盜、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自美國返臺後,擅自打開被告所保管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住處之保險箱,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7983號、第18624號、22460號為不起訴處云云。惟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01年度偵字第17983號、第18624號、22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再議發回,台北地檢署分案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案件辦理,其中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覃岱麗部分,經檢察官以同一事實已經提起自訴為由,併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自2號案件辦理,有檢察官簽呈一份在卷可憑(102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影卷第295-296頁)。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覃岱麗所提刑事告訴,並非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屬有誤,合先說明。
㈡再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自第2號案件審理,以覃岱麗因與覃麗
麗二人係姐妹,屬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就覃麗麗自訴覃岱麗所涉之刑法上竊盜及侵占等罪,須告訴乃論,而覃麗麗於原審法院之自訴意旨即已經陳明:「被告覃岱麗回國期間,尚有當時的秘書Gessale及自訴人覃麗麗兩位知情,而100年8月8日當天,被告覃岱麗私自開啟家用保險箱時,此2人也目睹被告覃岱麗把自保險箱內的存摺取出後,掉在地上,被告覃岱麗取走父親身分證、印章、銀行存款摺內約十幾本及多處房屋所有權狀……自訴人覃麗麗特別打電話到美國找到母親,問為何被告覃岱麗可以私自拿保險箱財物,不列清單」,認覃麗麗於100年8月8日當日即已知悉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甚明,惟其於101年4月16日始對覃岱麗提出侵占告訴,並於101年6月1日警局詢問時提及「我妹妹覃岱麗在100年8月7日私自開父親保險箱,將父親身分證、印章及約20本存摺與房地所有權狀全部拿走」等語(101年他字第4828號卷所附詢問筆錄),是以縱然覃岱麗此部分行為涉及侵占罪嫌,亦屬告訴乃論之罪,覃麗麗就所提此部分自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認此部分自訴不合法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64-67頁,上開理由詳該刑事判決理由三部分)、被告之101年6月1日警局調查筆錄各一份可憑。是被告覃麗麗係於101年6月1日始就覃岱麗於100年8月8日有取走家中保管箱內物品一事提出刑事告訴,已逾法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因已逾期,對告訴人而言,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此部分所為縱出於誣告故意,亦不成立刑法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覃麗麗係於101年6月1日,始就告訴人覃岱麗於100年8月8日取走家中保管箱內物品所涉侵占、竊盜等罪名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覃岱麗並無因此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刑法上之誣告罪,其行為應屬不罰。被告行為既屬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合,故仍予維持。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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