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琪(原名張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琪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縱逾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罪名,應更正為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3年8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本件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予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取財│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9月5日│97年10月3日│103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緝字第323號│字第1120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788號│788號│2677號││├───┼────────┼────────┼────────┤││判決│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104年2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1450號│1450號│2677號││├───┼────────┼────────┼────────┤││判決確│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104年2月1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編號3至4曾經臺灣│││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新北地方法院103│││期徒刑6月│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0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最後││267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2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2677號││││├───┼────────┼────────┼────────┤││判決確│104年2月11日│││││定日期││││├───┴───┼────────┼────────┼────────┤│備註│編號3至4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