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易辰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陳易辰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易辰竟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謝忠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車道同向行駛至上址,因而發生擦撞,致謝忠明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及右足趾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易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忠明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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