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應補充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聰明前於民國98年2月間對 陳薇伊 為家庭暴力行為」,應更正為「陳聰明前於民國98年6月10日23時許及同年月12日22時
55分許間對陳薇伊為家庭暴力行為」;「於99年11月22時許」,應補充為「於99年11月22時3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聰明承認有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薇伊,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打她的頭的,是伊要阻止她開門才不小心用到的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陳聰明上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 陳聰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言非虛。又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等情,亦有本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憑。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又以「幹你娘」、「你在外面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業已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之感受,顯屬對於告訴人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復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其先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被告既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卻未能互相尊重、體諒、扶持,竟僅因細故即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被告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造成危害情節;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欲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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