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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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柏琪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傷害罪│拘役60日,如易│99.01.27│本院100年│100.05.25│本院100年│100.05.25│││1││科罰金,以新臺││度簡上字第││度簡上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111號││111號││││││日。│││││││││││││││││├─┼───┼───────┼─────┼─────┼─────┼─────┼─────┼─────┤││違反保│拘役55日,如易│99.09.08│本院100年│100.11.15│本院100年│100.11.15│││2│護令罪│科罰金,以新臺││度簡上字第││度簡上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186號││186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