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家樂原寄居於告訴人 徐煊育 (原名徐元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4之2號之住所,雙方於民國100年4月15日20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背部,並拉扯其頭髮後,復持剪刀執向告訴人之手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上唇擦傷、雙手多處挫傷併擦傷、上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家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傷害罪嫌以新臺幣3萬5千元與告訴人徐煊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