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58號上訴人力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檢送抗沖蝕植生網送審文件及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予監造單位甲仙工務段,經甲仙工務段於同月15日函知同意備查,僅為初步審查通過,最終仍需由上訴人會同甲仙工務段取樣並依序判定檢驗結果,審核通過通知上訴人同意使用,方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㈡項所稱「檢(試)驗合格」,上訴人始得進場鋪設施作。另「檢(試)驗合格」之審查形式不一,甲仙工務段召開之系爭材料規格審查會議,確屬審查方式,並非以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不當行為阻止上訴人進場施作抗沖蝕植生網之條件成就,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條件已成就。而上訴人前揭送審之抗沖蝕植生網,不符系爭契約設計圖說關於網目之功能要求,並未「檢(試)驗合格」,即進場鋪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㈦項、第11條等約定,數度函告應速將不合格之抗沖蝕植生網拆除換料,即屬有據。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為前揭鋪設行為,應自負拆除換料之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換料、搬運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4萬3,400元,亦不得扣除其鋪設、拆除換料之天數。又上訴人送審文件至試驗報告完成,本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㈡項明定審查檢(試)驗是否合格之必備流程,該段期間16天自無扣除可言,被上訴人按整體工程之遲延日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逾期32天之罰款136萬2,932元,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8款、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0萬6,332元(674萬3,400元、136萬2,932元)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