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上訴人 呂燿州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王裕鈞 律師 茆臺雲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經 曾順輝 診所診治,發現其右眼視網膜剝離。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係以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為前提,應由上訴人就該外來突發事故與身體傷害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於同月7日午間,發生系爭事故,致頭部劇烈晃動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右眼視網膜剝離之成因,係黃斑部裂孔,因上訴人無外傷證明、行車紀錄、或交通事故鑑定,難以認定其頭部或眼睛晃動之嚴重性並判斷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係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7萬4,063元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